案例:某设计施工采购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由某建设集团作为联合牵头人,某设计院为联合体成员。合同为总价合同,价格调整遵照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最终合同总价按“设计院提供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后,承包人编制施工图预算,承包方上报财政审计部门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预算评审,评审确定的价格为财政评审预算价格,并作为施工进度付款和竣工结算的依据”进行调整确定。其中勘察设计费以通过财政评审的施工图预算总额为基数的5.5%取费,本项目的工程量计量规则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本项目工程量计量规则按照据实计量的原则。本合同价格调整因素确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经批准的设计变更、签证、施工方案、技术方案、会议纪要等;国家政策性变动增加的投资;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解决非承包人原因意外事故而采取措施所增加的费用;不可抗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因素(若在施工过程中,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方面政策性指导文件下发,按照文件规定做相应调整);经批准的其他因素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问题1:EPC项目的总价合同的约定是否已失去原本总价合同的意义?
问题2:合同中明确一个设计版本的基准日(承包人完成设计工作所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
国家、行业和地方的规范和标准,均应视为在基准日适用的版本),基准日如何认定?
问题3:工期提前奖,承包人为发包人产生直接经济效益(如发电效益)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国家通用计算方法合理协商估算直接经济效益数额,并将其中的30%作为承包人的奖励。如何正确理解通用的计算方法?
答:针对问题一,EPC项目不能简单地判断合同价格形式,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内容进行分析。本案的EPC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了总包单位,总包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以施工图设计作为造价的编制依据,由承包人编制施工图预算。设计单位则负责保证其提供的施工图能够经过审查通过。在承包人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后,提交给财政进行评审,财政依据当地的定额、相应的下浮率、投标时的下浮率等确定施工图预算。该评定的价格就成为这个项目中所约定的总价。
该合同约定为总价合同,这个价格可以认定是施工图总价。施工图总价在履约的过程中可以进行一些相应的调整,调整的原因很多:包括设计变更导致的施工图预算调整,签证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等。但将施工方案作为调整总价合同的依据也存在不妥之处,因为施工单位在履约过程中改变施工方法,合同价格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这样约定难免过于宽泛了。其他比如地质条件改变,人材机等方面的政策性价格指导文件下发等,这些原因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也都是合理的。
针对问题二,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1.1.4.8 条规定:“基准日期:招标发包的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订立日前28天的日期为基准日期。”对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基准日为投标截止日前的28天的日期,而直接发包的工程以合同定立日前的28天为基准日。设置28天的时间差是为了给双方当事人了解新法和新标准预留出时间,保证交易的安定性。在基准日期之前公布生效的所有法律规范和各类标准,总承包单位都应该严格遵守并执行。而在基准日期之后,当前的标准发生变化或者有新的法律,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5.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由承包人向工程师提出遵守新规定的建议,发包人在收到建议之后应该做出是否遵守新规定的指示。如果该项建议构成变更,则应该按照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来执行。第5.1.3条第2款规定:“在基准日期之后,因国家颁布新的强制性规范、标准导致承包人的费用变化的,发包人应合理调整合同价格;导致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合理延长工期”,对于国家颁布新的强制性规范、标准,无需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发包人是必须要遵照执行的。至于基准日期如何确定,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按照行业惯例确定即可。
针对问题三,关于工期提前奖的计算方式各个行业有着不同的标准,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8.8.2条规定:“承包人提出提前竣工的建议且发包人接受的,应与发包人共同协商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和修订项目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增加的费用按第13条[变更与调整]的约定执行,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相应奖励金。”如果承包人为了自己的原因,例如为了材料设备能够快速投入到下一场地中使用而提前完成施工,这时如果承包人以提前竣工为由向发包人主张提前竣工奖,有可能构成对发包人的强迫得利而不被支持。关于提前竣工奖的奖励金及激励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