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采用费率下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表示质疑,因未使用工程量清单招标而属于废标,应该重新招标。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有何法律后果?能否作为废标的理由?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1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公告:“现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 GB 50500-2013,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1、3.1.4、3.1.5、3.1.6、3.4.1、4.1.2、4.2.1、4.2.2、4.3.1、5.1.1、6.1.3、6.1.4、8.1.1、8.2.1、11.1.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因此第3.1.1条是必须遵守执行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规范。
违反上述强制性条文是否一定导致招标无效?如果某项目没有施工图,显然无法用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另外,在《工程总承包计量计价规范》中,项目清单和价格清单只是作为变更估价的参考依据,很多政府投资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同样无法采用清单进行招标。即便是简单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违反《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款是否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标准化法》第2条最后一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违反强制性条款的价格条款无效,相应的招投标程序也是违法的。但《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中标无效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违反《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强制性条款的招投标项目中标无效,而只规定了违反
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招标项目中标无效。
本案未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不能作为废标的理由。因为无论采用什么价格形式,并不会影响工程的质量安全,故不应受到交易市场公序良俗的过分约束从而轻易否认招投标程序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