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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能否因套用定额错误调整价款
来源:本站/作者:管理员/ 日期:2021-10-09

某市政项目,路缘石投标综合单价为35元/米。工程结算审计时,审计以投标报价定额套用错误导致清单的综合单价偏高为由,修正定额套用方式,并导致综合单价降低为20元/米。审计人员的做法是否正确,施工单位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2.1条单价合同部分规定:“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单价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纸作为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依据,而是以清单及其综合单价作为合同价格计算依据。清单之外再无价格,无论投标人套用定额是否有误,哪怕是投标人有意为之错误地套用了定额,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清单及其综合单价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再者,投标人的综合单价分析表不是合同文件,因此审计人员不能够通过审核综合单价分析表来判断投标人是否正确套用定额,从而认定该投标价是否合理。如果按照审计人员的这个逻辑,施工单位也能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审计人员修改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从而让原本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确认的清单及综合单价,因为审计人员的介入而变更为定额计价模式。显然审计人员的过度干预已经破坏了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36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中标的综合单价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内容,除非有法定的调整事由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否则第三方审计机构是无权擅自变更投标单价的。《民法典》的这一条款在原《合同法》中是作为原则列明的,但现在是作为合同编的规则条文。虽然法律规范都具有约束力,但原则性的规定和规则性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还是存在区别的。一方面,原则的规定比较宽泛,而规则的内容则相对具体,因为规则的适用对象及条件都规定得十分明确。相较于规则来说,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宽泛,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只有穷尽规则才可以适用原则;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与规则在适用的程度上也有所不同。规则的适用应该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也就是说,如果某一案件符合规则的要件,则必须完全按照该规则的规定内容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不适用该规则那么完全不会发生相应的后果。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然,法律原则并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内容不同甚至相冲突的法律原则会存在某一相同案件当中。比如某一案件中的诚信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都应该遵守,但在存在利益冲突时则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最终确定哪一原则所体现的利益在个案中应该有所偏向,以上是规则与原则在适用上的差异。总的来说,未经当事人同意不能撞自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第三方审计人员肯定不能擅自做主改变中标人的投标价。

另外,如果本案确实是投标人投标时套错了定额,其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当然这里用重大误解的表述并不是十分准确,重大误解的意思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不一致,从而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更正意思表示的错误。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行为人,本案的情形即便能够行使撤销权,其主体也应该是施工单位而非建设单位,而作为非合同主体的审计则更无权更改合同价格。

但即便投标人在投标时错误地套用了定额,由于对方已经接受了该意思表示并以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形式做出了承诺,或者在双方明知定额套用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仍然按照投标人的报价签订了施工合同,这种情况下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也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再基于双方明知的错误主张撤销合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恶意”之人的撤销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施工单位向甲方发函表示不认可审计单位的结论时,可以连带给审计局发函投诉第三方审计,这种做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下一些机构过度审计的乱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