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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项目中建设单位的介入权
来源:本站/作者:管理员/ 日期:2021-12-27

与施工承包模式不同的是,EPC总承包单位可能需要对外签订施工分包、设计分包合同、采购 合司、项目管理咨询合同等,其合同体系较为复杂.合同管理难度加大。如果业主与EPC总包单位 发生纠纷,导致EPC合同被解除,那么总包可能需要对各分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面临多方纠纷; 司时业主也会面临工期延误、停滞,从而使投资回收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基于此,业主可否通过 与EPC总承包单位和分包歹事先约定业主的“介入权”?一来源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下业主“介入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问题》。

停工在施工过程中是比较普遍的情形,如果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甲方很可能会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对于总.包单位而言是难以接受的。一旦合同解除后总承单位被清出现场,他会面对 i多对下签订的合同分包方以及采购供应商的索赔,因为己经签订的分包合同和采购合同不会总承 彐合同的解除而自动解除。分包方和供应商就可以基于合法有效合同关系起诉总包单位,要求其继 戌覆行合同,支付相应分包工程价款和货款等。对于业主而言,合同解除之后,也还需要要面对工 空等问题,如果总包单位拒不退场,业主方既无法及时清退总包单位,也无法让新的承包人尽快进 场施工,这就会导致工期进一步延误。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工程总承包部写了一本叫做《工程总承包诉讼实务》的书,它是在裁判文书网上通过大数据搜索之后形成的。这本书当中的案例部分,有法院判决书记载的案情部分,也 有建纬律师专门分析撰写的解读部分。其中一篇文章谈到了业主的介入权,当业主方和总承包方产 主纠纷的时候,业主方可以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告知分包方,进而由业主介入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 ,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原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合同关系转变为业主和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 总承包单位可以从这个合同关系链中退出。

介入权能够直接让业主和分包方单位对接,分包单位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然后从业主方获得后续的合同价款;业主也可以越过总包单位,直接要求分包单位按照既定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 心:这是一种可以实现业主和分包单位共贏的模式,但这样的制度安排不是一个有效的安排,民法 =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在业主可以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己经不需要再去考虑类似招投标相关规 »的问题了。因为介入权一旦行使,前提条件一定是在总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当中做出了明确约定,就是说在业主方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并不存在规避招投标、躲避监管的问题。实际上任何一家总承 彐单位签订合同的时候,都应该了解到业主有相应的介入权,其合同关系可以直接形成在业主方和 ^包单位之间,不需要经过总承包单位的同意。

《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 二给第三人。也即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显然这样同意既可以是在履约过程当中,也可以是双方当 事人在事前所约定好的一种同意。这样一种事先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 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我建议在合同当中将介入权的行使方式给约定好,以通知的方式来行使。一 旦总承包方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业主方通知总承包单位,就可以把总承包单位踢出赛场。

另外一条路径是业主方直接通知分包单位,由分包单位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介入权最好是同时 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当中约定,这种做法能够更快地加速工程的施工,使各方的利益损失 最小化。

业主介入权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工程总承包示范文本当中还没有看到,该权利一定是由业主 方行使的,业主方在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就类似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形成权就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 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k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介入权,国际上是有一些相关的规定的, 国内还没有。那么介入权的行使之后的效果就发生了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所以这是一种比较新颖 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