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基础打桩施工由于甲方原因,工期滞后1个月,甲方同意承担费用和工期顺延,紧接着由于今年的疫情,又停工4个月,甲方只同意工期顺延,租赁进场设备费用施工方自己承担,施工方不同意,提出因为前期甲方原因工期的滞后才造成工程没有完成,否则在疫情之前就如期完成,不会产生疫情期间的设备租赁费,请问疫情期间进场设备租赁费该由谁承担?
答: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风险承担,一个非常关键的原则叫做所有者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7.3.2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这几款条文都体现了所有者原则的理念。(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顺延的停工损失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显然问题中租赁进场的设备也属于停窝工损失,是应该由双方共同合理分担的部分。
现在的问题在于,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至疫情期间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是否损失就应该全部由甲方承担?《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8.3规定,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这个条款其实体现的是违约者不受益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1关于承包人的索赔部分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关于工期和索赔部分,承包人需要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
那本题中不可抗力的损失究竟应该如何分担?《民法典》第590条最后一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这里的重点在于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这种违约行为产生后果是合同订立时难以预见的。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最终应该由双方合理地分担损失。法院在案件判断的过程中,很多时候都会考虑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在法院的立场一定会有很多的依据支撑它作出合适的判决。所以综合来看,这个案件法院会给出的结果,应该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合理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