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有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施工方报审的结算金额,财政要求不得超过立项批文的概算额?
答:原来在赤峰了解到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是,但凡结算价超过概算10%的,财政评审都会要求施工单位拿回去修改再重新报送,如果不修改财政评审就无限制拖延不评审,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其实是非常不合适的。《政府投资条例》第12条规定,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前面分享过一个严重超概的案例,由于该项目的招标控制价编制得非常失败,从而导致工程最后结算的价款要远远高于概算,通常这种情况下财政评审部门也一定会要求施工单位在报送结算价时尽可能核减的。
但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屏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把原来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的文件立法化成为了正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从效力上来说,这是一个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条例》第13条叉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在效力上属于行政法规,对于建设单位的支付义务规定得较为具体和严格,实践中也值得多加关注.
另外,《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这里万分之五的日利率乘以365,年利率大约在18%左右,对于甲方而言这是非常高的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如果作为为甲方服务的造价咨询公司或者律师,这里最好能够具体约定利率以减轻甲方负担的义务。如果没有约定,法院很可能会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要求建设单位支付逾期利息。
总结来说,财政要求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不得超过概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