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砂石料价格涨跌超过5%的部分要进行价格调整.但没有约定价格调整是以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出版的《工程造价信息》中砂石料的价格还是以承办人实际购买的砂石料价格为准。在2017年至2019年时,砂石料实际采购价格要远远高于《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双方正在协商2017年至2019年这段时间砂石料的材料调差款,现发包人只同意以《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价格进行调整。请问承包人该如何应对发包人的主张如将发生诉讼,承包人需提前做哪些准备工作?
答:合同未约定确定砂石价格的标准,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所以江苏省高院把《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作为交易习惯用来填补合同中的一些漏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1关于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是以采购价作为当期价格的,但根据《民法典》第511条以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以信息价作为当期价格也是有依据的。
但由于实践中不少地区材料的采购价与信息价之间价格存在着巨大差异,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也应该以实际采购的价格作为当期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