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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暂估价填报的项目是否需要重新认价
来源:本站/作者:管理员/ 日期:2021-06-23

问:某水务局污水处理项目,一体化泵站招标控制价为材料暂估价120.5万元,但招标阶段招标人未把材料暂估价价格明细发给投标人,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将此清单项报价为150万元,且已中标。结算阶段审计单位发现这个问题,建设单位要求对一体化设备进行市场认价,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施工单位认为这个原因不是他们原因导致的,不同意将此价格重新市场认价?如何处理?

答:《招标授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29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6.2.5条规定,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9.9.1条规定,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9.9.2条规定,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也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单价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时应该照抄暂估价的金额填列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发承包双方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如果是非法定招标项目,可以由发包人确认单价再取代暂估价以调整合同价格。

本题中施工单位认为没有按甲方提供暂估价填报投标价的原因不在自己,因而不同意按照市场价重新认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确定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会同合同当事人尽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应将确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并附详细依据。合同当事人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没有异议的,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由于实务中的总监理工程师一般都是甲方委托的,所以很难做出比较公正的确定。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有异议,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争议解决前,合同当事人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争议解决后,争议解决的结果与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不一致的,按照争议解决的结果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无论总监理工程师确定的价格能否被接受,当事人都应该先行执行,最终再由法院裁决争议确定具体责任人。

解决造价争议最重要的两个民法条文,一个是合同解释规则,另一个就是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案例中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对暂估价项目到底按照暂估价项目重新认价还是应该按照固定单价直接计算产生了争议,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海一中院的案例,(2018) 沪 01 民终 5536号判决中提到,履行期限条款不明确不影响买卖合同本约的成立与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后续磋商填补合同漏洞,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的合理补充要约,坚持以明显违反一般交易习惯或合同既定条款的条件作为要约主张,造成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属于恶意磋商行为,恶意磋商方主动提出解约,系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相对人主张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对方合理的补充要约,并坚持以明显违反一般交易习惯或合同既定条款的条件作为要约主张的,这种行为将被认定为恶意磋商的行为,这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一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

总结来说,这个问题的背后仍是材料暂估价,通过上述分析,承包人应该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并重新确认材料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