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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能否扣减承包人未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来源:本站/作者:管理员/ 日期:2021-07-06

问:某河南省工程,承包人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障费,发包人支付的工程造价中可否扣除?

答:首先关于规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中,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1.社会保险费(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5)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在不同地区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主体或有不同,有的地方是建设单位缴纳的,也有的地方是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判决中提到,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 76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劳保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实行统一管理,由各级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业企业拨付、调剂,确保建设劳保费专款专用……”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劳保费属于法定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和挪用……”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丰泽公司虽未提供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证据,但华福公司应依法负担支付社会保障费的义务,丰泽公司是否缴纳社会保障费不影响华福公司应承担义务的履行,也不能成为华福公司拒绝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抗辩理由。故二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如果建设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义务,施工单位没有缴纳社保费不能成为建设单位拒绝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抗辩理由。所以在要求施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形下,建设单位应该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施工单位。

(2017) 苏民申4932号判决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规费是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也是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施工企业如果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规费,有关部门有权向施工企业追缴。本案中,盛业公司与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通港大道、横七路的道路、雨污水管道工程后,将其中的通港大道工程违法肢解分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业祥个人施工,后周业祥直接与盛业公司确定工程转包关系。周业祥虽是通港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外系以盛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通港大道工程的合法施工主体依然是盛业公司,盛业公司是通港大道工程规费的缴纳主体,该工程规费应当由盛业公司向有关部门进行缴纳。至本案诉讼时止,盛业公司、周业祥均未实际向有关部门进行缴纳,在此情形下,有关部门依法会向盛业公司进行追缴。因此,在周业祥既不是工程规费的缴纳主体,又没有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工程规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在周业祥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工程规费,并无不当。这个判决中同样表明了社保费应该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但是如果工程分包后存在个人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个人没有缴纳社保费或者收取规费的资格,因此在计算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时,应当从中扣除规费金额。

(2018)湘民再150号判决中,对于规费部分,规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主要包括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因涉案工程是欧阳国赐以永州五建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欧阳国赐及永州五建公司均未实际缴纳规费,应当予以扣除。

总结来说,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当地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规费的对象是谁,再结合发承包双方的约定。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定额结算或者全费用结算,通常施工单位是无法将管理费和规费加以区分的,建设单位只能按照约定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