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部分确实发生的施工,造价鉴定机构可否以施工量无法计量为由而不予认定相应工程价款?
答:对于有些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也知道确实是实际施工了,但由于像隐蔽工程等类型的工程,鉴定机构就是无法认定具体的工程价款,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该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个条文对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明要求是比较低的,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无论是什么类型的证据法院都是可能认可的。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现场核对也无法确认的,应提请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按勘验结果进行鉴定。对于某些工程可以使用一些专业的仪器进行测量,比如通过钻芯取样的方式取得操场的各个层级的石渣、垫层沥青的种类和厚度等;如果施工前未测试原始地貌无法计算土石方量,可以用水准仪、全站仪重新取样,或者根据国土规划部门的定期卫星拍摄推算出来,还可以通过钢筋扫描仪测算钢筋的数量,用声波检测仪等检测桩长等等。
(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对部分确实发生的施工,仅以施工量无法计量为由对相应工程价款未予支持不妥。本案已经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对于确实发生的施工,即使无法准确计量施工量,亦应当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予以估算,并对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视情形予以相应支持,方为公平。一审判决多处在认定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仅因工程量无法准确计量,而不予认定相应工程价款不妥。所以,在无法计量工程量或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确实实际施工的工程,应该通过估算等方式予以确定工程量或工程价款。
(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判决中,签证四中22#、签证六中63#、130#,鉴定意见签注“经对账核实对临时道路按签证给予计算,但由于签证只有道路剖面无宽度;按签证计算,但签证中的附件与联系单内容量不一致,且钢管费用是否计算,铁皮厚度等施工工艺不明确,故本次鉴定按联系单签署意见只考虑铁皮费用+人工费……监理签署情况属实,单价由工程部研究确认,但建设方只签署情况属实,没有定价且没有工程量及架子搭设施工工艺,无法计量,故本次鉴定只能按照联系单施工单位上报3600元计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已有签证以及建设方签署“情况属实”,该部分造价应予计取,由于签证内容不完善,鉴定意见依据工程联系单以及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 87965.63元符合客观事实和一般鉴定规范,该争议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虽然案例中签证的内容不完善,但因为已有签证且情况属实,所以二审法院直接依据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量得出的造价予以计算了工程价款。
第三种方法,(2018)川民终330号案件中,鉴定机构认定,由于鉴定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使用泵送吐的具体部位,所以我们无法计量,故本次鉴定均未计算泵送吐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攀钢工程公司主张的泵送费和钢材涨跌幅超过7%的差价,《鉴定意见书》中已指出该部分费用因缺乏证据材料而无法计量计价,攀钢工程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攀钢工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二审当事人未将此纳入诉讼请求事项中。这个案例体现的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无法做出判断而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