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鲁阳,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建设工程二部骨干成员
工商管理和法学双学位
跟随团队服务多家开发企业和大型施工企业
引 言
在建设工程法律争议处理领域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直是备受瞩目的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保障自身权益的一个重要方式。本文散记了在学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过程中遇到相关主要问题的若干思考和总结,旨在引发读者指正与探讨。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1. 《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被最新的司法解释修订)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1. 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属于该权利主体?
在传统建设工程施工中,承包人的工作是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对建筑物的施工。承包人通过自身实际投入的成本赋予了建筑物自身的价值。而勘查设计单位的工作是在建筑物形成之前,为承包人建立建筑物铺垫施工条件。其没有像承包人一样,直接创造建筑物本身的价值。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将建设工程即建筑物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支付给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明确可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那么,以此来看,承包人赋予了建筑物的自身价值,承包人理所应当地优先受偿该建筑物产生的价款。而勘查设计单位并没有履行像承包人这样的行为,所以,也不应当享有这样的权利。
2. 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下的承包人是否属于该权利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下的承包人没有和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而是与总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其与发包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享有基于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同时,如今建筑行业内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现象一直存在,如果转包人、分包人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因为一小部分分包工程的价款而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施工秩序和交易秩序的影响都非常大。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也将是对司法程序的一个挑战。因此,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下的承包人不属于该权利主体,更加符合法律本意,也有利于杜绝转包、违法分包现象的发生。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3.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是否属于该权利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挂靠关系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发包人与具有资质的被挂靠人,而进行实际施工投入的则是挂靠人,挂靠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挂靠人和发包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挂靠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就已经投入了成本,其仅仅是借用了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合同。从这个角度来讲,挂靠人与转包、分包是不同的。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实际投入成本的施工人的权益,挂靠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实际的成本投入。据此,挂靠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应包括人材机投入费用、管理费、税费、利润和规费等实际投入成本。
2. 停窝工损失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范围?
此处的停窝工损失是非承包人原因产生的停窝工损失,承包人是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发包人进行索赔的。首先,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是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在工程竣工结算中,最终的工程价款是包括索赔事项的,停窝工损失费用应当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停窝工损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内。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3. EPC工程总承包中的勘查设计费用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范围?
前文提到,在传统的施工模式中,勘查设计单位并没有承包人一样的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是与传统施工不同的EPC工程总承包中,与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不仅仅承担了传统施工中承包人所履行的合同义务,也将属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包含在了自身的义务中。在订立合同时,总承包人也基于综合条件进行报价、协商。此时,整体工程款中就很难再将勘察设计费用与工程价款区分开来。勘察设计费用作为总承办人对建设工程投入的一部分,就应当由建筑物所产生的自身价值予以支付。因此,在EPC工程总承包中勘察设计费用应当属于受偿范围。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94号】
四、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民法典》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均没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定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基础。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然障碍。若建设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承包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
五、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价款受偿权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因此,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拍卖。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84号】
六、以商业承兑汇票为支付方式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
随时经济的发展,简便、快捷成为了日常生活方式趋近的方向,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也愈发普遍。但是,近来随着某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问题,使很多施工单位陷入恐慌,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所带来的恐慌之一。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的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结算时间普遍较长,若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款,那么承包人就可能会面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届满的风险。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特别的约定,那么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后,发包人就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此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剩余了票据关系。当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时,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关系进行追索,承包人因此就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为减少商业承兑汇票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影响,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么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不接受商业承兑票作为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要么约定商业承兑汇票期满之日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这样可以避免因商业承兑汇票期限过长导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已过的风险。
最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给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保障自身应有权益的途径,是无法得到工程价款时救济自身权益的一根稻草。所以,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以及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定要注意保护属于自身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内及时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