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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来源:本站/作者:管理员/ 日期:2021-08-04

根据贵州相关文件:需将防疫成本计入工程价款;疫情按不可抗力合同条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问题1: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请问工人包含的范围是指项目所有管理人员工资还是指停工期间工程照管人员工资?问题2:停工的费用损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分担内容具体是什么?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设备停置费、降效施工增加费等都应该如何分担?

答:首先第一个问题,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只包括工程照管人员的工资还是也包括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可抗力的风险所导致的损失通常情况下应该按照“所有者原则”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2)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其中第(4)款规定“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另外,《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0.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发承包双方应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款和工期:1.合同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应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应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结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4)款“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再根据《民法典》第590条及591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责任分担及减损规则,在不可抗力事项发生后,承包人留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应该控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内。本着这样的原则来判断问题中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的范围,应该包含的是留在现场必要的工作人员,当然也包括照管工程的工作人员和现场的管理人员。

第二个问题“停工的费用损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中应该由双方“合理分担”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7.3.2条第(4)款规定“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10.1条第3款规定“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应由承包人承担”。两个文件中关于停工期间周转材料租赁费、机械设备停置费、降效施工增加费的承担主体约定是有差异的,但依据民法中关于“不可抗力”风险承担的大原则,建设单位对属于自己的工程和设备损失承担损毁的风险,因此对于周转材料和设备等属于施工单位所有物的损失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