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项目在世园会周边,世园会开幕式及闭幕式期间,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项目停工,并要求拆除部分临建,待闭幕式后重新搭建请问次此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施工方可否对于以上事件造成的损失对建设单位提出经济补偿?还有70周年大庆期间项目停工,是否也属于不可抗力?
答:根据《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问题中的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2015)浙温民终字第2261号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由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浙江锐信建设工程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002号工程联系单,涉案工程系因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延缓施工。后因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虽然对该联系单进行确认的是温州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处,但是其系涉案工程建设主体变更之前的原建设单位,该工程联系单记载内容经其确认后,应当对之后承接工程的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城建体制改革系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已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外延作出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可见,除自然灾害的情形外,其他均以穷尽的方式进行列举,并不包括政府行为。而且,本案中温州市政府进行城市建设体制改革的政府行为,不具有不可预见的特征,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内涵不符。同时,该改制行为亦不必然在客观上导致工程款延迟支付。因此,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前述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温州的法院的观点认为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46条规定,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举证证明不可抗力客观存在,并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要件事实。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理解应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现象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作了约定,则应按照其特别约定考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结合上述案例和通知的内容来看,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最需要的是参考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具体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