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项建安项目,建设期1年,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技当期信息价执行,其中项目上安装工程从6月份开始施工,但对应的安装信息价只有1-3月份登录,其他月份无(投标时基准信息价也未登录)。施工单位主张因为安装设备需要定制、采购,在1-3月份中就已经开始预订并下单设备厂商,并主张参照1-3月份信息价执行,审计方认为不在当期施工时间,不予确认,要求施工单位去与甲方核价。
首先,应当确认“当期信息价”是指采购期当期还是安装期当期。根据《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A.2.3中的规定,“当期”应该指的是施工当期也就是安装期。至于施工单位什么时候采购材料还是自行生产材料,建设单位是无需确认具体时间的。对产生争议的“当期信息价”的理解,还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42条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在建设工程领域,各类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规定以及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就是交易习惯。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变更估价的条款,9.3.1条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在造价信息价缺价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确认价格。本案中如果6月份的当期信息价缺价,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采用3月份的价格,但如果二者的价格差异巨大一方不予接受,则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从而参考《民法典》第51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则。《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建设工程可以理解成是一种期货,在建设期内的材料价格波动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难以直接适用作为结算时的依据。如果履行合同时材料价格确实发生变化,按照当月的价格重新确定材料价格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所以《民法典》第511条在这里的适用值得商椎。
关于“材料信息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只有极少部分类似于水、电、煤、柴油等才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工程施工常用的涂料、砂石、混凝土、钢筋等材料的价格主要受物价管理部门监管,一般造价站发布的材料价格也都是市场价而非政府指导价。
问题中审计方要求甲方核价的确是一种比较严谨的做法。这个问题中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当期信息价”,“当期”应当指的是“施工当期”,如果施工当期的材料价格缺价,按照《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可以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