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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171号: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张琴/ 日期: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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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应视为其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张琴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承包人未取得对发包人胜诉判决的情况下,经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对在建工程强制执行的,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2012年9月17日,中天公司和恒和公司签订《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 2013年6月26日,中标后中天公司和恒和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 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4. 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停止施工。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洛阳中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5. 2018年1月31日,河南高院就中天公司与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中天公司请求:(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停工损失约4亿元;(3)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6. 河南高院判决:(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约2.8亿元;(3)中天公司在2.8亿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天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并未明确指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而是列出了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审核报告》出具日期2014年11月3日、案涉工程停工日期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向执行法院焦作中院、恒和公司、洛阳中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日期2014年12月1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5月5日,从而得出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结论。恒和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即便承包人未取得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也可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也可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二、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


同时,承包人应注意,主张工程款并不等于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工程款也并不等于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时,也应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当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经过,承包人虽能取得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判决,但却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清偿。


三、执行法院对于承包人提出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若承包人确实是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且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工程款,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其债权实现。若承包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执行法院在处置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四、关于中天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恒和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和公司主张案涉《审核报告》包含了2500万元违约补偿,该违约补偿系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和公司关于案涉2.88亿余元包含了违约补偿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指导性案例171号:《恒和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案例1:《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裁判规则二: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但从司法解释等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


案例2:《南京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91号】


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定的债权优先权涉及到的实体认定包括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主张优先权。


裁判规则三: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若承包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执行法院在处置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案例3:《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是否应予审查,并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自行行使,亦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亦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人民法院均应予以保护。当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裁判规则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工程款并不等于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4:《福建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仍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且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概念、性质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港口公司称申请执行工程款当然包含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港口公司于2015年5月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并没有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于2015年9月生效,发包人此时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港口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亦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终本裁定后,港口公司仍然没有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直至2018年9月另案执行拍卖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此时距港口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判决生效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港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行使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如果承包人确实是案涉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且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工程款,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其债权实现,即便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亦应根据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申请提存相应款项。


案例5:《江苏中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三、江苏中某某公司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的理由是否成立。江苏中某某公司请求中止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的理由是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已为此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款应当从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而不是直接受让工程的物权。也就是说,工程价款作为债权虽基于留置而具有优先受偿的属性,但恰如其他担保物权一样,均应在工程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江苏中某某公司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由不能阻止案涉工程的评估拍卖程序。如果江苏中某某公司确实是案涉拍卖的建设工程施工方且被执行人尚未支付工程款,重庆高院应当依法优先保护其债权实现,即便其没有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应根据江苏中某某公司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申请提存相应款项;如果其他债权人对江苏中某某公司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异议,重庆高院应当依法及时向江苏中某某公司发放工程款。故虽然江苏中某某公司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的相关诉讼,但不是裁定本案中止评估、拍卖程序的法定事由。


裁判规则六: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承包人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案例6:《山西龙某能源公司与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中某集团在法定期间内向龙某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龙某能源称中某集团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